当事人于2020年12月2日向上海海关申报进口设备1台,品牌为KLA,型号为eDR-7380,申报品名为“晶片缺陷电子分析仪(成套散件)”,申报税则号列为90314100(进口关税税率0%,增值税税率13%)。上述设备主要功能为电子显微镜,正确品名应为电子显微镜。根据归类总规则一及六,上述设备正确税则号列应为90121000(进口关税税率0%,进口增值税税率13%)。当事人上述进口货物品名、税则号列申报不实的行为影响了海关统计准确性。
以上行为有进口报关单及随附单证、检查记录、核查工作记录、情况说明、查问笔录、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等为证。
当事人杭州中欣晶圆半导体股份有限公司进口电子显微镜1台,品名、税则号列申报错误的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所列的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科处罚款人民币0.4万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杭州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3年0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