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于2022年1月28日在大窑湾海关申报出口,申报名“复配核苷酸”,货物价值人民币259961元。经查验发现,涉案货物申报税号2934999001,为非法定检验商品,实际应为3824999970,为法定检验商品。当事人未履行报检手续,该行为构成对法定检验商品不予报检,逃避商品检验。当事人于2022年2月7日在属地海关申请报检,办理电子底账,且足额缴纳案件保证金,具备从轻处罚情节。
以上行为有当事人查问笔录、报关单及随附单据、企业情况说明、人工查验记录单、《大窑湾海关进出口货物商品归类疑难问题联系单》、《出境货物检验检疫申请》等为证。
当事人于2022年8月8日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大窑湾海关行政处罚告知单》(检告字[2022]0191号)提出申辩意见。经复核认定,本案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科处罚款人民币20800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大连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电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2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