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1月11日,当事人向大窑湾海关申报一票货物,监管方式为直接退运,货物为童床、婴儿床等29项货物。该票货物需经海关查验,但当事人在海关实施查验前,未经海关许可,擅自开启海关封志,影响海关监管。
经查,上述货物为香港国际十字路会发往朝鲜的一票中转货物,用途为国际人道主义救援,为免费捐赠的医疗物品,因为其中有旧的医疗设备,海关认为货物有异常,已经对当事人处罚并责令其退运。在退运操作过程中,该票货物集装箱于2018年1月12日进港后海关核对封志无误,准备开箱查验,因港内不具备扒箱条件,要求提入海关查验场地查验。当月15日,码头物流从港内将集装箱提入海关查验场地,当事人认为海关已经多次核对海关封志无误,便在海关查验人员未到场的情况下直接安排码头工人将封志打开。后经海关查验人员到场对集装箱内货物进行查验未见异常,涉案货物现已全部退运完毕。
以上行为有案件线索移送单、报关单及随附单据、查验记录、情况说明、查问笔录、营业执照等相关材料在案为证。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十一)项之规定,构成了擅自开启海关封志的违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一)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予以警告;2、科处罚款人民币0.2万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服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大连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0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