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于2020年6月28日大窑湾海关申报进口一票辣椒干,经查验,企业在查验环节提供的植物检疫证书无签证官签字,非正本证件,当事人于2020年7月20日向海关提交正本证书。当事人未对委托人所提供的材料进行合理审查。
以上行为有查问笔录、企业情况说明、植检证书、报关单随附单据为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海关调查,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科处罚款人民币3000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大连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0年1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