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依法调查查明,2020年6月3日,当事人以一般贸易方式向大窑湾海关申报进口一票镍钴粉(混合物)。大窑湾海关对该票货物进行查验和取样后,经由大连海关技术中心鉴定,认定该票货物样品属于禁止进口固体废物。该公司书面表示认可海关鉴定结果,不申请复验。
经查,当事人公司长期从事次氧化锌和镍钴粉进口销售业务,且韩国为其唯一供货商。涉案货物镍钴粉是以不合格汽车锂电池产品为原料,经转炉烧结、破碎、分离、收尘富集等生产工序后形成。当事人公司进口后,做为生产镍钴锰三元等电池正极的原料在国内予以销售。
多年以来,当事人公司一直从韩国进口镍钴粉(混合物),海关对其进口的该种货物票票查验取样,除2019年8月5日进口的该种货物,经鉴定为禁止进口固体废物,并对其处罚外,其它货物都不属于固体废物。并且,结合该公司下游生产使用单位提供的相关销售、检测资料,可以排除当事人公司进口固体废物的故意。
2020年9月24日、10月20日,当事人公司先后两次主动向海关申请退运涉案货物。在固定本案相应违法证据后,大窑湾海关于2020年10月23日责令其退运涉案货物;2020年10月31日,当事人公司将上述货物退运出境。
以上行为有案件线索移交单,收取担保凭单、海关保证金专用收据、海关交款通知表,进口货物报关单、海关查验记录单、发票、箱单、合同,退运申请、海关责令退运通知书、退运报关单据,当事人公司产品情况说明、韩国供货方简介(资质、生产工艺等),国内体合同、买方原料报告单、付款银行电子回单,当事人查问笔录、证人询问笔录,海关行政处前决定书、固体废物鉴别报告,当事人营业执照等在案为证。
当事人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15年修订,违法行为发生时有效,以下简称旧《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构成进口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公司具有以下情节:2020年1月2日因进口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被海关处罚,1年内又实施相同的违法行为;在海关调查期间如实说明违法事实,主动缴纳足额保证金;在海关责令退运后二个月内,将固体废物退运出境。根据旧《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科处罚款人民币18万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大连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1年6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