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6月22日,当事人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出口一票货物,申报品名为磷酸氢钙,申报数量为30吨,申报FOB价格为9000美元,申报商品编号为2835259000。经查验、归类认定,实际货物应归入商品编号2835251000。另经查,商品编号2835259000无出口检验检疫监管要求;商品编号2835251000列入《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监管条件为B,出口检验检疫监管类别S,需出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属于法定检验的出口商品。当事人对该票货物未报检便擅自申报出口。
以上行为有(1)出口货物报关单;(2)海关查验记录单;(3)情况说明;(4)归类认定书;(5)合同;(6)装箱单;(7)发票等证据材料为证。
当事人上述擅自出口未报检的属于法定检验的出口商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7516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青岛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1年09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