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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报进口黄貂鱼干制品品名商品编码申报不实影响国家税款征收违反海关监管规定北仑海关行政处罚案
    发布时间:2024-05-10 18:25:18  来源:海关总署网站  浏览:67次

      2023年11月13日,当事人以一般贸易监管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1票货物,申报货物共2项,其中第一项申报品名为黄貂鱼干制品,申报数量为1428千克,申报CIF总价为5854.8美元,申报商品编号为0305790090,对应的进口关税税率为7%。经海关查验并经检测,发现该项货物实际为澳洲尖犁头鳐,应归入商品编号0305790010项下,实际数量为1910千克,实际总价为7831美元,对应的进口关税税率为7%,且进口澳洲尖犁头鳐需提交《濒危物种允许进口证明书》。经计核,上述澳洲尖犁头鳐的价值计人民币65623.81元,实际货物应缴纳税款计人民币9357.15元,漏缴税款计人民币2361.32元(漏缴税款占应缴纳税款的25.24%)。

      上述漏缴税款在人民币5000元以下,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2号)附件1所列之事项;案件办理过程中,两名当事人配合海关查处违法行为且认错认罚,并在海关发现违法行为之后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2号)第九条第二项、第三项所列之情形,同一违法行为同时具有多个从轻处罚情节。

      以上行为有进口货物报关单、海关查验记录单、检测报告、商品税号确认单、货物清单、查问笔录、情况说明和工商资料等证据为证。

      当事人进口货物,品名、商品编号等申报不实,构成影响国家许可证件管理和国家税款征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共同构成同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所列之违法行为,依法应予处罚。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2号)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及第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两名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对当事人一科处罚款人民币2450元。对当事人二科处罚款人民币2450元。

      两名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到宁波银行营业部北仑海关驻点缴纳罚款。

      两名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宁波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两名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两名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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