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查,当事人于2018年9月5日以一般贸易方式从天津新港海关申报进口润滑油1678.5千克,贸易方式CIF。经查阅该公司这批货物进口的海运合同、运输发票及财物账册,发现其实际贸易方式为EX-FACTORY,海运费1500美元,按照贸易方式该笔海运费应由当事人承担。该公司以CIF的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的价格中,漏报了应计入完税价格的海运费1500美元。经唐山海关计核税款,漏缴税款共计2371.35元人民币。
以上行为有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查问笔录,情况说明、唐山海关缉私违规计核证明书、报关单及随附单证复印件、购汇凭证、运费财务记账凭证、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证实。
当事人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构成违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科处罚款人民币0.19万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石家庄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 6 个月内,直接向唐山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0年7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