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5月,当事人单位向永州海关申请设立一本加工贸易手册,备案进口料件加纳籽、出口成品五羟色氨 酸。在该手册项下,当事人单位于2019年6月5日申报进口料件加纳籽21340千克,2019年7月-12月申报出口成品五羟色氨酸共计1400千克。2020年11月,新一公司申报核销该手册,申报有形损耗率为9.25%、无形损耗率为83.25%,则工艺损耗率为92.5%、单耗为1/(1-0.925)=13.333333。同时,当事人申报内销废边角料1960.7千克、缴纳税款566.58元,无余料结转。由于报核时申报的损耗率与实际情况不符,手册出现差异数量-2673.3333千克加纳籽。
根据当事人单位的生产记录和生产流程,该项加工生产实际产生的有形损耗量(即边角料)为1960.7(干渣)+8536(油)=10496.7千克,有形损耗率应为10496.7/21340=49.1879%;无形损耗量为9443.3千克,无形损耗率应为9443.3/21340=44.2517%,则工艺损耗率应为93.4396%,单耗应为1/(1-0.934396)=15.242973。当事人单位将加工过程中产生的8536千克边角料油焚烧,未向海关申报,仅申报了1960.7千克边角料干渣。
经核定,单耗申报不实行为违法货物为加纳籽2673.496千克,完税价格为111841.05元,税款为17380.1元,货物价值为129221.15元;8536千克边角料应缴税款2466.96元。
以上行为有税款计核证明书、进出口报关单及随附资料、生产记录、生产流程、合同发票、笔录、情况说明、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等为证。
当事人单耗申报不实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五项之规定,应处货物价值5%以上30%以下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计核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案件货物、物品价值办法》第十四条之规定“没有如实向海关申报加工贸易制成品单耗的,违法货物为申报单耗与实际单耗的差额与制成品数量的乘积所对应的货物”。同时,新一生物擅自处置海关监管货物及漏缴税款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处货物价值5%以上30%以下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同一当事人就同一批货物、物品分别实施了2个以上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且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的,依照本实施条例分别规定的处罚幅度,择其重者处罚。”根据上述处罚情况,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罚款13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长沙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永州市中级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1年12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