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9月6日,当事人以市场采购方式向海关申报出口不锈钢制品和瓷锅等两项商品,其中第二项商品瓷锅申报价格为102100美元,申报商品编码为“6911101900”,经核实,实际商品编码应为“6911102900”,与申报不符。当事人申报出口货物商品编码与实际不符,影响海关统计的准确性,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八十六条第三项规定违规行为。
以上行为有出口货物报关单及随附资料、海关进出境人工查验记录单、营业执照、查问笔录、公司报告、货物相片等证据为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科处罚款人民币0.1万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海关总署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2年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