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于2022年7月19日以进料对口方式申报进口报关单,申报品名百龄麦面包预拌粉J,申报数量44000千克,申报总价CIF28820美元,该商品为法定检验的进口商品,存在目的地查验指令,当事人于2022年7月21日将上述商品运至工厂,未经海关检验擅自卸货使用,截至查获日期,上述商品已全部使用完毕。
以上行为有情况说明、营业执照复印件、报关单及随附材料、稽查通知书、目的地查验指令截图、卸货照片、配料监控记录表等为证。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科处罚款人民币10000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济南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3年0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