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8月27日一10月26日,当事人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出口12票报关单“滴露消毒药水”,申报商品编码为3808940090,申报商品名称为滴露消毒药水,申报规格型号为“异丙醇:<10%”和“氢氧化钠:<10%”,申 报数量共计182354.83千克,申报价格共计322512.5美元,未向海关提交相关许可证件。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生产工艺解析及相关情况说明,生产上述“滴露消毒药水”需要投入32%浓度的氢氧化钠和99.9%浓度的异丙醇。其中,氢氧化钠投料占比为0.0203,在生产过程中完全化学反应,全部被消耗,成品中不含氢氧化钠;异丙醇投料占比为0.0953,用于混合,在生产过程中不参与化学反应,成品中的异丙醇含量即为投料量。经核算,当事人出口上述182354.83千克的“滴露消毒药水”共计投入异丙醇17378.42千克,国内采购价共计174436.41元人民币。
根据《向特定国家(地区)出口易制毒化学品暂行管理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以及其附件1、2的规定,国家对向缅甸出口的异丙醇和氢氧化钠实行许可证管理,在出口时需要向海关交验有关出口许可证件,未经许可不得出口;另,根据《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规定》第七条和商务部2007年第23号公告的规定,进出口含有除甲苯、丙酮、丁酮、硫酸及盐酸以外的其他易制毒化学品的混合物时,应折算易制毒化学品数量后按规定申请许可,并如实申报含量,主动出示有关证件。因此,当事人单位在出口上述涉案消毒水时,应向海关提交17378.42千克异丙醇的出口许可证件。2022年12月9日,当事人主动向海关缴纳案件类保证金2万元。
以上行为有涉案货物进口报关单证及其随附资料、相关收汇资料、生产记录、相关国内采购订单、当事人提供的生产工艺解析及相关情况说明、《荆州海关收取担保凭单》、当事人营业执照、当事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及被委托人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为证。
当事人在向缅甸出口含有异丙醇的混合物商品时,虽如实申报,但未向海关提交相关许可证件,其行为违反了《向特定国家(地区)出口易制毒化学品暂行管理规定》第四条之规定,涉及异丙醇17378.42千克,价值174436.41元人民币。依据《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科处罚款人民币1万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武汉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3年0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