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11月9日,当事人以一般贸易监管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1票绿鼻子酿造酱油,申报数量为4352千克,申报C&F总价为4224000日元。经海关查验,发现该票货物运输途中经过日本东京都,根据《关于进一步加强从日本进口食品农产品检验检疫监管的公告》(国家质检总局公告〔2011〕44号)之规定,上述绿鼻子酿造酱油属于禁止进口货物。当事人违法进口国家禁止进口货物,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十三)项所列之违法行为。2023年1月12日,上述货物申报直接退运,现已退运出境。
以上行为有进口货物报关单、退运出口货物报关单、海关查验记录单、货物清单、查问笔录、询问笔录、情况说明和工商资料等证据为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5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依法缴纳罚款。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宁波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