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于2021年9月27日、2021年10月18日和2021年11月1日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货物3票, 申报品名均为绘图墨水,申报商品编号均为3215909000,申报数量分别为1.2千克、0.8千克和1.2千克,申报总价分别为FOB626400日本元、FOB412000日本元和FOB720000日本元;当事人于2021年11月23日以其他进出口免费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货物1票,申报货物共6项,其中第2项、第3项和第6项货物的申报品名均为修复墨 水,申报商品编号均为3215909000,申报数量均为0.1千克,申报总价均为CIF45000日本元。经查,上述货物成分中均含有γ-丁内酯,根据《公安部、商务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等关于将3—氧—2—苯基丁酸甲酯、3—氧—2—苯基丁酰胺、2—甲基—3—[3,4—(亚甲二氧基)苯基]缩水甘油酸、2—甲基—3—[3,4—(亚甲二氧基)苯基]缩水甘油酸甲酯、苯乙腈和γ—丁内酯6种物质列入易制毒化学品管理的公告》,γ-丁内酯被列入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根据《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海关凭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口许可证接受申报和验放,但当事人申报时未提交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口许可证;上述货物价值人民币138069.76元。
上述事实业已构成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以上行为有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证、海关查问笔录及情况说明等为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科处罚款人民币96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一级海关(上海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3年0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