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12月2日,当事人向成都双流机场海关申报出口LNG加液机5台,申报单价29580欧元,申报总价147900欧元。现已查明,该票货物实际数量1台,实际金额为29580欧元。
以上行为有线索移交单,报关单及随附资料复印件,企业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复印件,企业情况说明,身份证复印件,查问笔录,出口退税认定等证据为证。
由此认定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并构成同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规定之申报不实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因当事人具有出口退税资质,由此认定当事人出口货物数量、价格申报不实的行为影响国家出口退税管理。
鉴于当事人能自查发现违法行为并主动向海关报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可对当事人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五)项之规定。
处罚款人民币1.8万元整。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成都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2023年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