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在办理该批货物的申报手续时,因工作疏忽导致发生未申报行为,影响海关检验检疫监管,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之规定的违反海关监管行为。
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之规定科处罚款人民币3000元整。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南宁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2022年0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