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因工作疏忽不知报关单下货物“铝粉”属于《危险化学品目录(2015年版)》列明的危险化学品和TDG分类的危险货物,同时也未向代理报关企业提供报关货物的真实情况,导致出现当事人未按照规定向海关报检上述货物的情形,因“铝粉”属于《关于进出口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检验监管有关问题的公告》第一条之规定的商品,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其列入国家《危险化学品目录》的进出口危险化学品实施检验监管。
据此,“铝粉”属法检商品,当事人未按规定报检和使用未经鉴定包装容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一条和《关于进出口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检验监管有关问题的公告》第三条之规定,构成影响法定进出口商品检验管理的行为,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对其予以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科处罚款人民币1.46万元整。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南宁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2020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