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我关调查,当事人有以下违法行为:2022年6月22日,当事人向大窑湾海关申报出口变性淀粉35275千克,单、双甘油脂肪酸酯1000千克,退税税率都为13%。后经海关统计部门核查发现申报价格不符,涉嫌影响国家出口退税管理。
经依法调查查明,当事人于2022年4月与俄罗斯一”公司签订出口销售合同,向其出售三种型号的变性淀粉35275千克和单、双甘油脂肪酸酯1000千克。由于俄罗斯受到国际美元金融结汇体系的制裁,该笔业务使用人民币结算。但是,当事人在制作出口单据时由于疏忽大意,没有注意到结算币制的变化,套用发票模版制作了出口发票,制币错误。之后,当事人将正确金额的出口合同和错误金额的出口发票等单据,用于出口申报。因而没有发现出口货物价格在合同与发票中不相符,造成货物出口申报价格不实。当事人上述出口货物的国内采购总价为人民币6万元,并且已按合同金额与俄罗斯客户结算。
当事人为一般纳税人,具有出口退税资格。截止2023年6月,经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黄埔区税务局出具证明,上述涉案出口货物当事人未申报出口退税。经计核,当事人两票出口货物申报金额与实际的差额为490.58万元人币,可能影响多退税款63.78万元人民币。
以上行为有出口货物报关单、合同、箱单、发票,货物税款计核证明书、出口货物未退税证明,国内采购合同、发票、出口结算单据,当事人查问笔录、企业情况说明和往来电子邮件、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为证。
当事人由于其各自的工作人员的工作疏忽,或者制作了错误币制的出口发票,或者没有合理审查与出口货物相关的单据,致使出口货物价格申报不实。两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构成申报不实影响国家出口退税管理的违规行为。
当事人主动缴纳保证金,如实说明情况并提供相应证据;当事人在案件中起到的作用较小,收取的代理费较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五项、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两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对当事人处罚款人民币32万元;处罚款人民币:1万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到建设银行缴纳罚款。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大连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3年08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