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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报出口十二烷基苯磺酸未经检验的属于法定检验的出口商品嘉兴海关行政处罚案
    发布时间:2024-01-02 20:05:16  来源:海关总署网站  浏览:188次

    当事人于2021年8月24日至2022年3月13日期间,在14份报关单项下以一般贸易方式向上海海关申报出口十二烷基苯磺酸255880千克,货值249.96万元。根据杭州海关技术中心2021年8月23日出具的危险特性分类鉴别报告结论,上述十二烷基苯磺酸属于《危险化学品目录》(2015版)列明的危险化学品,海关对其实施检验。但当事人对该14份报关单均未报经检验合格,擅自进行出口。当事人的行为已构成擅自出口未经检验的属于法定检验的出口商品情事。

    当事人于2021年10月5日至2022年8月10日期间,在10份报关单项下以一般贸易方式向上海海关申报出口十二烷基苯磺酸145555千克,货值150.85万元。上述十二烷基苯磺酸属于《危险化学品目录》(2015版)列明的危险化学品,当事人在出口申报时未向海关申报检验检疫电子底账数据号,未在货物属性栏申报为危险化学品。当事人的行为已构成应当申报的项目未申报影响海关监管秩序情事。

    以上行为有14份出口未报检涉及报关单及随附单证、财务凭证资料复印件;10份申报不实涉及报关单及随附单证、财务凭证资料复印件;10份报关单货物属性申报信息截图;当事人情况说明、危险特性分类鉴别报告;询问笔录;当事人营业执照副本及报关单位备案证明复印件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擅自出口未经检验的属于法定检验的出口商品的行为处以224964元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应当申报的项目未申报影响海关监管秩序的行为处以13000元的罚款。综上,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科处罚款人民币237964元整。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杭州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5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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