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于2021年6月至2023年6月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人造革23批次,申报商品编号均为3921199090(关税税率6.5%,增值税税率13%),申报数量合计105545.4千克,申报EXW价格合计630589.17欧元。经查,上述人造革实际商品编号均应为39211210(关税税率9%,增值税税率13%),与申报不符。经核定,上述货物漏缴税款共计人民币143682.77元。上述事实业已构成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
以上行为有进口货物报关单、发票、订单、进出口货物商品归类认定书及查问笔录等证据为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中国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2号)第七条第(三)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不服本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海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24年0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