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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报出口洗地机使用未经海关鉴定的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容器上海外高桥港区海关行政处罚案
    发布时间:2024-05-10 12:06:20  来源:海关总署网站  浏览:44次

    当事人2023年7月16日以一般贸易的方式向海关申报出口一批洗地机等,当事人为该批货物生产销售单位。其中G1项申报品名为洗地机,申报数量为150台,申报商品编号为8479899990,申报价格FOB 76500美元,货物价值549232元人民币。G4、G5项申报品名为驾驶式扫地机,申报总数为5台,申报总价FOB 20294美元,申报商品编号8479899990,出口退税率13%。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局船舶载运货物集装箱解除协查通知书》,该批G1项货物属于危险货物,联合国编号为UN3481,危险货物类别9。经查,当事人不知道G1项货物为危险货物,也未告知当事人G1项货物为危险货物,且应海关申请出口危险货物包装使用鉴定。当事人未向海关申请危险货物包装使用鉴定,使用未经海关鉴定的包装容器,且该批货物不属于国际规章豁免使用危险货物包装的情形。当事人使用未经海关鉴定的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经查,未发现G4、G5项品名货物。当事人未如实提供货物G4、G5项实际装运情况,当事人未核实货物实际装运状态并且未如实申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行政处罚调查期间,当事人认错认罚并主动缴纳担保金。对G4、G5项货物申报不实的行为是在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被海关行政处罚后在一年内又实施同一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

    以上行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局船舶载运货物集装箱解除协查通知书》、出口货物报关单证及随附单证、海关进出境人工检查记录单、上海江怀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查问笔录、营业执照、陈述等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二)》(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7号)第九条第二项和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上海江怀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使用未经海关鉴定的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的行为,科处罚款人民币30000元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2号)第十六条之规定,对当事人申报不实的行为科处罚款人民币5682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2号)第四条的规定,科处罚款人民币3978元整,科处罚款人民币1704元整。

    综上,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对当事人科处罚款人民币3978元整当事人处罚款人民币31704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海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4年0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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