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于2023年4月10日以修理物品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报关单,其中G1、G2、G5、G6、G7、G9项申报商品名称均为汽车大灯(旧),申报商品编号均为8512201000,申报数量合计487个,申报净重合计4383千克,申报CIF总价合计28213澳元(统计CIF人民币总价合计129599.23元)。经查,上述货物为固体废物。根据《生态环境部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海关总署关于全面禁止进口固体废物有关事项的公告》(公告2020年第53号),上述货物禁止进口。2023年7月27日,当事人已将上述固体废物退运出境。
上述事实业已构成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以上行为有填写证据的种类等证据为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处罚款人民币:4.4万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海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3年11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