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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口拖鞋侵犯商标专用权海关行政处罚案
    发布时间:2022-06-24 11:01:27  来源:海关总署网站  浏览:484次

    当事人于2021年5月19日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出口至肯尼亚货物一批。经查,出口货物中,有标有“NIKE”标识的拖鞋540双、带“PUMA”塑料袋的标有“NIKE”标识拖鞋60双、标有“ADIDAS”标识的拖鞋400双、标有“LACOSTE”标识的拖鞋50双、标有“TIMBERLAND”标识的拖鞋90双、标有“GIORGIO ARMANI”标识的包104个、标有“LV”标识的包120个,合计价值人民币7307元。对于上述货物,“NIKE及钩图形”商标权利人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ADIDAS”商标权利人阿迪达斯有限公司、“LACOSTE”商标权利人拉科斯特公司、“TIMBERLAND”商标权利人添柏岚许可有限责任公司、“GIORGIO ARMANI”商标权利人GIORGIO ARMANI S.P.A公司、“LV图形”商标权利人路易威登马利蒂(法国)公司均认为属于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货物,并向我关提出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的申请。

    我关经调查,认为当事人出口的拖鞋540双上使用的“NIKE”标识与商标权人注册的“NIKE及钩图形”商标构成近似,出口的拖鞋60双上使用的“NIKE”标识与商标权人注册的“NIKE及钩图形”商标构成近似,出口的拖鞋400双上使用的“ADIDAS”标识与商标权人注册的“ADIDAS三叶草(图形)”商标构成近似,出口的拖鞋50双上使用的“LACOSTE”标识与商标权人注册的“LACOSTE”商标构成近似,出口的拖鞋90双上使用的“TIMBERLAND”标识与商标权人注册的“TIMBERLAND”商标构成近似,出口的包104个上使用的“GIORGIO ARMANI”标识与商标权人注册的“GIORGIO ARMANI”商标构成近似,出口的包120个上使用的“LV”标识与商标权人注册的“LV图形”商标构成近似,且事先未经商标权人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该货物属于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的货物。当事人出口上述货物的行为已构成出口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货物的行为。

    以上有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海关进出境人工查验记录单、权利人权利证明、当事人查问笔录等材料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我关决定没收上述标有“NIKE”标识的拖鞋540双、带PUMA”塑料袋的标有“NIKE”标识拖鞋60双、标有ADIDAS”标识的拖鞋400双、标有LACOSTE”标识的拖鞋50双、标有TIMBERLAND”标识的拖鞋90双、标有GIORGIO ARMANI”标识的包104个、标有LV”标识的包120个,并处罚款人民币730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上海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1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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