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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报进口拖鞋货物商品价格申报不实违反海关监管规定宁波海关行政处罚案
    发布时间:2023-01-07 16:10:31  来源:海关总署网站  浏览:508次

    2012年11月30日至2015年4月14日,当事人以代理商的名义向海关申报进口14票拖鞋,申报数量共计269294双,申报总价为476786.33美元。
      经查,上述14票拖鞋的实际成交价格为824338.03美元,当事人在明知实际成交价格的情况下,低报实际成交价格,以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纳税款。
      经海关计核,上述拖鞋的实际完税价格共计人民币5322824.25元,应缴纳税款计人民币2399529.17 元,偷逃应纳税款计人民币986205.86 元,偷逃税款占应纳税款比例相对应的货物完税价格计人民币2187679.37 元。
      以上事实有报关单证资料、偷逃税款计核表、经销合同、银行交易记录、往来电子邮件、查/询问笔录、工商注册资料和其他有关材料为证。
       当事人进口拖鞋,低报成交价格,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纳税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并构成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二)项所列之走私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没收偷逃税款占应纳税款比例相对应的走私进口的拖鞋(计人民币2187679.37 元),其中没收扣留的拖鞋41883双(其中正品40509双,次品1374双,价值人民币892520.42元);鉴于其他应没收的走私进口的拖鞋已被当事人处置,无法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追缴应没收走私货物的等值价款人民币1295158.95元。
      综上,决定没收扣留的拖鞋41883双,并追缴应没收走私货物的等值价款人民币1295158.95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海关总署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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