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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未经报检申报出口四川绵阳米粉泉州海关行政处罚案
    发布时间:2022-08-11 15:07:40  来源:海关总署网站  浏览:534次

    2020年7月16日,当事人向海关申报出口一批棉布。经调查,该批商品中有2种商品未申报,具体包括以下两部分:第1种商品,属于法定检验的出口商品:四川绵阳米粉350箱(每箱20袋、每袋175克),商品编号为1902301000,货值为18200元。该出口货物的检验检疫类别包含Q(出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检疫)。当事人擅自出口未申报的属于法定检验的上述商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擅自出口未报检的属于法定检验的出口商品,同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输出植物产品未申报的出口商品。第2种商品,属于法定检验的出口商品:豪士早餐吐司137箱(每箱38包、每包50克),商品编码为1905400000,货值为13357.5元。当事人擅自出口未申报的属于法定检验的上述商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擅自出口未报检的属于法定检验的出口商品。我关在调查中未发现当事人因出口上述2种商品取得违法所得。

    以上行为有我关查验记录、现场照片、对当事人查问笔录、出口货物报关单及随附单证、当事人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为证。

    我关决定对当事人实施如下行政处罚: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当事人出口第1种涉案商品的行为处罚款计人民币叁仟元整(¥3000.00)。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处第2种涉案商品货值13357.5元10%的罚款,计人民币壹仟叁佰叁拾陆元整(¥1336.00)。

    上述罚款总计人民币肆仟叁佰叁拾陆元整(¥4336.00)。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内向 厦门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2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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