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调查查明:2019年4月11日、6月25日,当事人以本公司为收货人、消费使用单位,按一般贸易方式向蚌埠海关申报进口铜丝2票,申报商品编号7408190090(其他截面尺寸小于等于6毫米的精炼铜丝),对应进口关税率4%,申报总价合计CIF46129.88美元。
经查,上述铜丝实际成分含量为铜95.231%、硒2.816%、锰0.907%、锌1.045%,应归入7408290000(其他铜合金)项下,对应的进口关税率为7%。对于未如实申报上述进口商品编号,系因当人事业务员对产品认识不足,造成错误归类。其中,报关单系2019年10月10日当事人在接到蚌埠海关核查通知后自查发现,并主动向蚌埠海关提交改单申请报明相关情况。
2019年12月13日,当事人主动向蚌埠海关缴纳案件保证金20000元。
经计算,本案涉案货物价值为378555.70元,涉及漏缴税款10613.71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一、书证:涉案货物进口报关单及随附单证资料,涉案货物价值、漏缴税款计算说明,当事人主体身份资料;
二、当事人的陈述:当事人情况说明、改单申请,当事人业务主管的查问笔录;
三、查验、检查记录:中华人民共和国蚌埠海关检查记录。
当事人进口铜丝过程中未如实申报商品编号,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规定的进口货物向海关申报不实的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且影响了国家税款征收。鉴于当事人在海关调查期间如实说明违法事实、主动提供材料,并主动交纳足额担保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我关决定对当事人科处罚款3800元的从轻处罚。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肥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