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6月1 9日,当事人向芜湖海关申报出口一票货物,其中第2项管道观察口,商品编号为8415909000,出口退税率13%。芜湖海关审核发现实际货物应归入7326909000商品编号,出口退税率为10%,经计核,出口申报价格为211740.70元,可多退税款6352.22元。
经调查,另3票相同货物以相同商品编号已申报出口,申报日期2018年7月19日,申报价格为180300.47元,经计核,可多退税款12621.03元;申报日期2019年1月2日,出口申报价格为210172.07元,经计核,可多退税款12610.32元;申报日期2019年6月6日,申报价格为168588.21元,经计核,可多退税款5057.64元。上述四票违法货物合计申报货物价值770801.45元,可多退税款 36641.21元。
以上行为有以下证据证明:
(一)书证:当事人提供的相关合同等单证;可多退税款计核说明;归类说明;税务局出口退税率查询复函;当事人的主体身份资料;管道观察口材质与生产工艺的说明等。
(二)当事人陈述:徐某某(法定代表人)查问笔录;当事人公司情况说明。
当事人上述行为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规定的出口货物向海关申报不实的违规行为,影响了国家出口退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2万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肥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 6 个月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19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