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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未办理相关手续,擅自发运保税货物尼龙布等商品滁州海关行政处罚案
    发布时间:2022-08-25 16:27:00  来源:海关总署网站  浏览:570次

    经调查查明:2016年11月至2017年11月期间,当事人执行共7本加工贸易手册,其中共4本手册于2017年1月至2017年9月期间在我关备案,在料件实际进口后,先运抵天长市金集镇工业园区的当事人仓库仓储,后在未经海关许可且未办理相关手续的情况下,当事人陆续将上述4本手册所有料件发运至扬州市杨寿镇当事人租赁厂房进行存储、加工。发运保税货物为手册1铝制帐篷支架350套,1尼龙布2380码、2铝制帐篷支架200套、3铝地钉3000件,1铝制帐篷支架400套,1尼龙布4148码。

    综上,当事人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办理相关手续,涉嫌擅自发运保税货物尼龙布6528码、铝制帐篷支架950套、铝地钉3000件,涉案货物价值人民币380028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一)书证:手册材料,当事人仓库收发货记录,稽查随附材料,中华人民共和国滁州海关涉案货物价值计算说明书,当事人主体身份资料。

    (二)当事人陈述:当事人公司销售经理XXX查问笔录,当事人情况说明。

    (三)检查记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滁州海关稽查检查记录及随附单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滁州海关查验记录及随附单证。

    当事人未经海关许可,擅自发运保税货物,该行为已经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十项规定的擅自发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科处罚款1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肥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18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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