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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未办理相关手续,擅自出口口岸暂存的保税货物滁州海关行政处罚案
    发布时间:2022-08-25 16:31:00  来源:海关总署网站  浏览:663次

    经调查查明:2016年9月至2018年1月期间,当事人以本公司作为经营单位和加工单位,向滁州海关办理3本加工贸易手册,进口料件为天然胶乳、半成品乳胶检查手套,出口成品为硫化橡胶制外科用手套、乳胶检查手套。当事人在开展上述加工贸易业务过程中,存在以下违规行为:

    (一)擅自发运海关监管货物

    当事人在执行手册时,申报时间分别为2016年10月13日、2017年8月2日、2017年12月6日。当事人在执行手册期间,于2018年3月1日申报进口以上四份报关单共计进口半成品乳胶检查手套6340000只。上述货物进口后,当事人均未经海关许可且未办理相关手续,擅自将口岸暂存的保税货物直接在口岸出口,未运回当事人仓库,涉案货物价值人民币1010482.91元。

    (二)擅自调换海关监管货物

    当事人在执行C33097150037手册期间,于2018年1月17日将该手册项下已进口料件生产完,后续当事人未经海关许可且未办理相关手续,擅自使用非保税料件天然胶乳顶替料件1天然胶乳进行生产,合计使用非保税料件天然胶乳813.478千克,涉案货物价值人民币7954.87元,2018年7月19日,当事人在上述手册项下进口料件1天然胶乳40000千克。上述调换下来的保税料件1天然胶乳813.478千克,现存放于当事人存储罐,涉案货物价值人民币7954.87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一)书证:进口货物报关单及随附单证,手册复印件,仓库出入库单证,财务账簿,倒挂证明,稽查检查记录及随附材料,中华人民共和国滁州海关涉案货物价值计算说明书,当事人主体身份资料。

    (二)当事人陈述:当事人情况说明,查问笔录。

    (三)证人证言:当事人公司会计XXX询问笔录。

    当事人未经海关许可且未办理相关手续,擅自发运海关监管货物,该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十项规定的擅自发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处货物价值5%以上30%以下罚款。鉴于当事人在海关调查期间如实说明违法事实、主动提供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科处罚款50600元。

    当事人未经海关许可且未办理相关手续,擅自调换海关监管货物,该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十项规定的擅自调换海关监管货物的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处货物价值5%以上30%以下罚款。鉴于当事人无特别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科处罚款800元。

    综上所述,决定对当事人两项违法行为合并科处罚款514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肥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18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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