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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未经海关许可且未办理相关手续,擅自处置加工贸易货物滁州海关行政处罚案
    发布时间:2022-08-25 16:36:00  来源:海关总署网站  浏览:590次

    经调查查明:当事人以其本公司作为经营单位和加工单位,于2017年5月4日至2018年5月3日期间执行加工贸易手册,进口料件为料件1单孔塑料卷笔刀和料件2尺子,出口成品1文具套装。2018年3月,当事人在未经海关许可且未办理相关手续的情况下,擅自以一般贸易方式出口成品1文具套装25000套,折合料件1单孔塑料卷笔刀25000个、料件2尺子50000个。2017年7月,当事人在成品出口环节以加工贸易方式出口成品1文具套装7000套,但在该手册单耗申报环节,当事人申报成品1文具套装对应料件2尺子单耗为5个/套,经核实,实际单耗为2个/套。

    综上,当事人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办理相关手续,擅自处置保税货物单孔塑料卷笔刀25000个、尺子50000个,涉案货物价值人民币122671.03元;当事人手册单耗申报不实,涉及保税货物尺子14000个,涉案货物价值人民币26057.41元。经核算,涉案货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48728.44 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一)书证:当事人仓库收发货记录,稽查检查记录及随附材料,中华人民共和国滁州海关涉案货物价值计算说明书,当事人主体身份资料。

    (二)当事人陈述:当事人情况说明,查问笔录。

    (三)证人证言:询问笔录。

    当事人在成品出口环节,未经海关许可且未办理相关手续,擅自处置加工贸易货物,已经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十项规定的擅自处置海关监管货物的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科处罚款12000元。

    当事人单耗申报不实行为已经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未如实向海关申报加工贸易制成品单位耗料量的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科处罚款2500元。

    综上,决定对当事人两项违法行为合并科处罚款145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肥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18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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