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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擅自转让销售加工贸易制成品碱性电池违反海关监管规定南平海关行政处罚案
    发布时间:2022-10-27 23:13:36  来源:海关总署网站  浏览:689次

    经调查查明,当事人有以下违反海关规定行为:

    1.未经海关许可,擅自转让加工贸易制成品:

    2021年12月1日至12月28日期间,当事人未经海关许可,擅自国内公司转让销售加工贸易制成品碱性电池共计13686.2960万个。根据当事人单位提交实际生产单耗,折合保税料件无纺布共计19148.05 千克;折合保税料件聚丙烯酸钠共计1924.61千克。

    其中,擅自转让销售型号为LR20碱性电池共计17.1720万个,折合2号保税料件无纺布共计118.36千克;转让销售型号为LR06碱性电池共计13669.1240万个,折合4号保税料件无纺布共计19029.69千克,折合6号保税料件聚丙烯酸钠共计1924.61 千克。

    经计核,上述无纺布、聚丙烯酸钠货物价值共计2371980.16元人民币。其中无纺布完税价格共计1736115.70 元人民币,漏缴关税、增值税共计382639.90元人民币,滞纳金共计21036.92元人民币,缓税利息共计561.9元人民币;聚丙烯酸钠完税价格共计210415.52元人民币,漏缴关税、增值税共计42809.04元人民币,滞纳金共计2353.68元人民币,缓税利息共计62.86元人民币。

    2.实行加工贸易内销集中征税,但未按照规定办理海关手续:

    2021年12月29日至12月31日期间,当事人提交《集中办理内销纳税手续情况表》备案后,在加工贸易手册执行过程中“先销后税”,但超过规定期限(当年度内、2021年12月31日前)未向海关申报并缴纳税款。涉及向福建南孚市场营销有限公司等国内公司销售加工贸易制成品碱性电池共计660.4976万个。根据当事人提交实际生产单耗,折合保税料件无纺布共计921.17千克,折合保税料件聚丙烯酸钠共计92.96  千克。

    其中,销售型号为LR20碱性电池共计0.3万个,折合2号保税料件无纺布共计2.07千克;销售型号为LR6碱性电池共计660.1976万个,折合4号保税料件无纺布共计919.10 千克,折合6号保税料件聚丙烯酸钠共计92.96 千克。

    3.未经海关许可,擅自将加工贸易制成品以一般贸易方式出口:

    2021年12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期间,当事人未经海关许可,擅自将加工贸易制成品碱性电池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出口,涉及碱性电池共计7119.9194万个。根据当事人提交实际生产单耗,折合保税料件无纺布共计11406.84 千克;折合保税料件聚丙烯酸钠共计930.97 千克。

    其中,当事人出口销售型号为LR20碱性电池共计301.0182万个,折合2号料件无纺布共计2074.76千克;出口销售型号为6LR61碱性电池共计2.7520万个,折合3号料件无纺布共计10.38千克, 折合6号料件聚丙烯酸钠共计0.43千克;出口销售型号为LR6碱性电池共计6429.2848万个,折合4号料件无纺布共计8950.63千克,折合6号料件聚丙烯酸钠共计905.24千克;出口销售型号为LR03碱性电池共计386.8644万个,折合5号料件无纺布共计371.07千克,折合6号料件聚丙烯酸钠共计25.30千克。

    经计核,上述无纺布、聚丙烯酸钠货物价值共计1442293.63元人民币。其中无纺布完税价格共计1081766.52 元人民币,漏缴关税、增值税共计238421.34 元人民币,滞纳金共计7903.62元人民币,缓税利息共计451.31元人民币;聚丙烯酸钠完税价格共计101463.10 元人民币,漏缴关税、增值税共计20642.67元人民币,滞纳金共计719.60 元人民币,缓税利息共计38.39元人民币。

    4.未经海关许可,擅自处置保税料件:

    2021年12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期间,当事人使用一般贸易进口无纺布与保税料件聚丙烯酸钠共同加工生产成碱性电池,并在国内销售或以一般贸易出口销售,涉及碱性电池共计39937.2148万个。根据当事人提交实际生产单耗,折合6号保税料件聚丙烯酸钠共计3406.85千克。

    经计核,上述聚丙烯酸钠货物价值共计446387.42 元人民币。其中聚丙烯酸钠完税价格共计370923.11 元人民币,漏缴关税、增值税共计75464.31 元人民币,滞纳金共计2150.26 元人民币,缓税利息共计149.68元人民币。

    以上行为有案件线索移交单、核查工作记录、检查记录及盘点表、集中办理内销纳税手续情况表、加工贸易手册及备案合同、进出口货物报关单、料件采购入库单、车间领料单证、加贸产量明细表、加贸料件销售汇总表及成品销售明细表、加贸料件溯源表、发货单、客户合同、汇款流水及凭证、查问笔录、询问笔录、当事人情况说明、申请报告、授权委托书等材料为证。

    对上述违法行为,我关处理意见如下:

    (一)对未经海关许可,擅自转让加工贸易制成品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科处罚款人民币12.2万元。

    (二)对实行加工贸易内销集中征税,但未按照规定办理海关手续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

    (三)对未经海关许可,擅自将加工贸易制成品以一般贸易方式出口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科处罚款人民币1.5万元。

    (四)对未经海关许可,擅自处置保税料件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科处罚款人民币2.3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五)项、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四)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合并科处罚款人民币16万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福州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2年0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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