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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报进口胶水货物伪报货物规格申报不实违反海关监管规定北仑海关行政处罚案
    发布时间:2022-12-31 21:13:11  来源:海关总署网站  浏览:468次

    2016年3月29日,当事人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1票货物,申报货物共有2项,其中第一项货物申报品名为以聚氨酯树脂为基本成分的胶水,申报规格为聚氨酯树脂60%、丁酮32%、甲苯8%,申报数量为3000千克。经海关查验并经化验鉴定,上述以聚氨酯树脂为基本成分的胶水实际规格为聚氨酯树脂55.4%、丁酮16.7%、甲苯27.9%,丁酮和甲苯的成份总含量超过40%,进口应当申领《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口许可证》。
      经查,上述货物系由当事人自韩国进口,当事人在明知上述货物中丁酮和甲苯的成份总含量超过40%,进口应提交《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口许可证》的情况下,故意向代理报关单位隐瞒真实货物情况,以伪报货物规格的方式逃避海关监管,逃避国家有关进出境的限制性管理。
      经计核,上述3000千克以聚氨酯树脂为基本成分的胶水价值计人民币8.82万元。
      上述事实有进口货物报关单、海关货物查验记录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化验鉴定书》、货物清单、查问笔录、情况说明和工商资料等材料予以证实。
      当事人进口国家限制进口的货物,以伪报规格方式逃避海关监管,逃避国家有关进出境的限制性管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并构成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二)项所规定之走私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没收走私货物3000千克以聚氨酯树脂为基本成分的胶水,并处罚款人民币9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宁波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 6 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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