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2月至11月期间,当事人作为收货人,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10票货物,申报品名为莱茜巧克力味甜甜圈、莱茜芝士味甜甜圈等,申报总价共计520152.22美元。经查,发现当事人为偷逃应纳税款,未将在台湾地区产生的报关、运输等包干费共计人民币47963.8元计入申报价格,其中两票货物的实际价格分别为206136元新台币和450000元新台币,当事人为偷逃应纳税款,将两票货物价格伪报为4849.82美元和360000元新台币。综上,当事人在进口上述10票货物过程中,以伪报货物价格方式,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纳税款。经计核,上述10票货物应缴纳税款合计人民币497850.84元,偷逃应纳税款合计人民币29896.14元,涉案走私货物的价值合计人民币74261.2元。
以上行为有进口货物报关单证资料、税款计核资料清单、货物清单、查问笔录、询问笔录、情况说明和工商资料等材料为证。
当事人进口货物,以伪报货物价格方式,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纳税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并构成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二)项所规定之走私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没收涉案走私货物,鉴于上述走私货物已由当事人销售,无法没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追缴等值价款人民币74261.2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宁波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 6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