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6月16日,当事人以一般贸易监管方式向海关申报出口1票货物,申报品名为无品牌平面型一次性儿童卫生口罩(非医用)、无品牌平面型一次性口罩(非医用),申报商品编号均为6307901090,申报总价共计39720美元。经海关查验,发现该报关单项下实际为无品牌平面型一次性儿童卫生口罩(非医用)、KN95防护口罩(医用)等8项货物,其中KN95防护口罩(医用)数量为444000个,应归入商品编号6307901010项下,出口需进行商品检验。经计核,上述KN95防护口罩(医用)的价值计人民币11.97万元。
以上行为有出口货物报关单、海关查验记录单、商品税号确认单、认定意见书、货物清单、查问笔录、情况说明和工商资料等材料为证。
当事人未报经检验合格而擅自出口货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179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宁波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