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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报进口高速镗铣加工中心未经许可并办理相关手续擅自将海关监管设备移作他用违反海关监管规定宁波海关行政处罚案
    发布时间:2023-01-19 16:30:10  来源:海关总署网站  浏览:349次

      2014年10月30日,当事人以一般贸易方式(征免性质为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进口设备)向海关申报进口高速镗铣加工中心1台,申报总价为CIF37.3万欧元。经查,当事人单位未经海关许可并办理相关手续,擅自将海关监管设备移作他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同法第八十六条第(十)项所列之违规行为。

      经核定,该减免税设备擅自移作他用时的价值计人民币260.4万元。

      以上行为有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免税证明及相关资料、生产记录、查/询问笔录、情况说明和工商资料等材料为证。

      当事人擅自将海关监管设备移作他用,其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并构成同法第八十六条第(十)项所列之违法行为,依法应予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1305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海关总署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 6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18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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