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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进口废塑料协助他人走私限制进口的固体废物进境违反海关监管规定宁波海关行政处罚案
    发布时间:2023-01-19 11:49:46  来源:海关总署网站  浏览:396次

      2011年2月至2013年1月间,当事人无《限制进口类可作原料的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的情况下,为谋取非法利益,通过借用当事人的《许可证》从境外采购进口废塑料。在货物进口过程中,当事人将《许可证》上“进口商”、“利用商”等信息提供给其公司员工或境外供货商,用于制作货物合同、发票、装箱单等单证,当事人向海关申报,从宁波口岸入境。货物通关后,当事人将货物运输至仓库。最终法院认定当事人通过借用当事人的《许可证》从境外采购进口废塑料6193.76吨,其中3019.19吨由当事人予以回购,剩余的3174.57吨废塑料销售给其他公司

      经计核,上述3174.57吨废塑料价值为人民币1989.17万元。

      以上行为有进口货物报关单证、车队运输货物记录、入库单、核定货物价值表、讯查询问笔录、情况说明和工商资料等材料为证。

      当事人非法将《许可证》提供给他人使用,协助他人走私限制进口的固体废物进境,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并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五条所列之违法行为,依法应予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30万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海关总署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 6  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18年11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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