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于2019年5月16日向海关申报出口一批蜡豆等货物, 2019年7月24日我关在实施现场查验时发现货物另有香水、漱口水、剃发器、假指甲、牙膏、粉底盒、健身膏、蜡加热器、叉子、粘鼠板、剪刀、电吹风机、电池未申报。其中香水应归入3303000020、漱口水应归入3306901000、牙膏应归入3306101090、健身膏应归入3304990099,属于法检商品,需经过检验检疫。经核查,上述法检商品货物价值为人民币18.09万元。当事人对法定检验的出口商品不予报检,逃避出口商品检验。
以上行为有情况说明、调查笔录、报关材料等证据材料为证。
当事人的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的有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的有关规定,我关决定对当事人实施下列行政处罚:处以罚款计人民币贰万贰仟陆佰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内向
宁波海关(海关总署)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19年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