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2月份至2020年12月份,当事人分别一般贸易方式、进料料件内销、其他进出口免费方式共进口14票进口货物,申报品名:浮法玻璃、液晶显示屏用玻璃,申报商编:7005290002。经查,实际商编: 7005290090、7003190090,与申报不符。经计核,当事人进口货物申报不实行为影响国家税款征收人民币
24822.18元。
以上行为有报关单及随附单证、查获经过、稽查结论、税款计核证明书、情况说明、笔录、企业营业执照等证据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四)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1.25万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厦门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2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