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10月19日至2021年10月19日期间,当事人以一般贸易方式分别在上海、宁波两地海关申报出口27票乙烯基碳酸亚乙酯共计36200千克,申报总价合计2136000美元, 申报成交方式均为FOB(离岸价),申报商品编码均为2932999099。
上述27票出口货物当事人未如实申报成交价格,将其支付的货物离岸后的运输费、保险费计入申报总价。经计核,上述27票出口货物高报价格合计人民币112005.82元。 当事人出口货物未如实向海关申报成交方式,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
以上行为有出口货物报关单、采购订单、发票、提货单、费用确认通知单、记账凭证、出口退税明细账、海关稽查审核报告、情况说明、查问笔录、营业执照复印件等材料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五)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0.26万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福州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2年12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