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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未经海关许可擅自改装海关监管商品(越野车)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福州保税区海关行政处罚案
    发布时间:2023-03-01 13:26:58  来源:海关总署网站  浏览:615次

    2017年6月6日,当事人委托福州保税区保通报关行以“一般贸易”监管方式向我关申报、从“福保税港”进口一批越野车,商品名称为 “瓦滋猎人2693CC越野车”,数量为51辆,总价为人民币2653020元。期间,该批车辆停放于保税物流园区整车露天堆场。6月8日,我关对园区巡查发现,上述车辆正被进行加装空调作业。经查,上述进口车辆中共有23辆已安装汽车空调压缩机,其中19辆已安装汽车空调散热器。
       经核计,被改装的23辆“瓦滋猎人2693CC越野车”货值为人民币1988434.94元。
       以上行为有有报关单证、提货单、进境货物备案清单、出境货物备案清单、保税仓储入区审批表、代理委托书、商业发票、代理汽车进口合同复印件、购车合同复印件、自动进口许可证、商品归类复函、业务一科巡查记录及加装空调配件现场照片、情况说明、营业执照、证明及收据、身份证明等材料为证。
      当事人未经海关许可,擅自改装海关监管货物,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了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
      鉴于当事人在调查期间如实说明违法事实、主动提供材料,且在海关作出处罚告知前,主动缴纳足额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从轻处罚,科处罚款人民币10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福州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 6 个月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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