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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报进口橡胶品名申报不实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福州保税区海关行政处罚案
    发布时间:2023-03-02 13:12:38  来源:海关总署网站  浏览:419次

    2016年9月22日,当事人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我关申报进口一票货物,申报商品名称为“天然橡胶和合成橡胶的混合物”(成份含量:天然橡胶96.1%+异戊二烯3.9%),申报数量为201.6吨,申报税则号列为40028000,申报总价为277200美元。经我关查验并取样送广州海关化验中心化验鉴定,广州海关化验中心分别于2016年10月31日和12月12日出具化验鉴定证书,化验结果均为“样品成分:天然橡胶”。 2017年1月17日,经我关归类,上述商品归入税则号列40012900。
       经核实,当事人申报的“天然橡胶和合成橡胶的混合物”(成份含量:天然橡胶96.1%+异戊二烯3.9%),税则号列为40028000,关税为7.5%;实际货物为天然橡胶,税则号列为40012900,关税为20%。2017年1月22日,经海关计核,货物完税价格为人民币1874290元,应缴税款为人民币757213.16元,漏缴税款为人民币274114.91元。 
      以上事实有报关单、查验记录单、中国海关进出境货物(物品)化验鉴定证书、商品归类的复函(编号为【2017】1号)、涉嫌违规的货物、物品漏缴税款核定证明书(福保关计[2017]001号)、货物清单、合同、发票、企业报告、汇款证明、境外供应商提供的泰国工厂说明、报告及生产说明、销售合约、电子邮件记录、相关人员笔录、营业执照、当事人身份证明等材料为证。
      当事人进口货物品名申报不实,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了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
      该行为影响国家税款征收。鉴于当事人在调查期间如实说明违法事实、主动提供材料,且在海关作出处罚告知前,主动缴纳足额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从轻处罚,科处罚款90000元人民币。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内向福州海关 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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