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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报出口发动机税则号列申报不实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福清海关行政处罚案
    发布时间:2023-03-02 13:09:50  来源:海关总署网站  浏览:385次

    经我关查明,当事人有以下违法事实: 
      2016年2月19日,当事人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我关申报出口一批货物,当事人系发货人及生产销售单位。该票报关单项下第3项商品为“柴油发动机”(包括11台型号为F3L912、缸数3缸的农用柴油发动机,以及2台型号为F4L912、缸数4缸的农用柴油发动机),用途为“农用”,申报税则号列为84089092.90,申报数量为13台,申报总价为49376美元。2016年10月26日,经海关归类,该商品的税则号列有误,实际应归入84089092.20。
      经查明,当事人申报的税则号列84089092.90项下的发动机出口退税率为17% ;实际税则号列84089092.20项下“3缸农业柴油发动机”出口退税率为13%,“4缸农业柴油发动机”出口退税率为17%。当事人已办理该票出口报关单的退税手续。该13台“柴油发动机”申报价格(C&F价)为49376美元,扣除运费后为45696.06美元,按照当日汇率1:6.5539计算,折合人民币299487.41元。
      以上事实有海关移交材料、报关单证复印件、归类意见、出口退税率查询截图、马尾海关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5份、询问笔录、企业报告、出口退税申报表、企业工商资料、相关人员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等为证。
      当事人出口货物的税则号列申报错误,其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了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
      该行为影响了国家出口退税管理。鉴于当事人在调查期间如实说明违法事实,主动提供材料,并且在海关作出处罚告知前,主动缴纳足额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五)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科处罚款人民币4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福州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保证金抵缴或将其被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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