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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报出口配件币值申报不实违反海关监管规定马尾海关行政处罚案
    发布时间:2023-03-02 18:51:15  来源:海关总署网站  浏览:630次

    2016年12月17日,当事人以对外承包出口监管方式向我关申报出口一票“钢结构及其配件”等货物,申报总价为1629954.7美元,其中第一项商品申报品名为“钢结构及其配件”,申报税号7308900000(出口退税率为9%),申报价格为737658.92美元;第二项商品申报品名为“电缆”,申报税号为8544492100(出口退税率为17%),申报价格为621170美元;第三项商品申报品名为“电缆桥架”,申报商品编码为7308900000(出口退税率为9%),申报价格为179370.7美元;第四项商品申报品名为“照明灯”,申报税号为9405409000(出口退税率为13%),申报价格为72077.94美元;第五项商品申报品名为“高强螺栓”,申报税号为7318159001(出口退税率为5%),申报价格为4890.08美元;第六项商品申报品名为“阀门”,申报税号为8481804090(出口退税率为15%),申报价格为7038.36美元。2017年2月15日,当事人自查发现该票报关单币制申报错误,实际币制为人民币,并主动向我关申请修改报关单。当事人出口“钢结构及其配件”等货物价格申报不实的行为,影响了国家出口退税管理。

    以上行为有出口货物报关单及随附单证、后补单证、增值税发票、工程施工协议、物资购销合同、出口物资订货单、物料出库单、物料入库单、往来文件、工作资料底稿、增值税发票、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记账凭证、收账通知/外汇买卖水单、当事人报告当事人出口退税资质证明材料及营业执照复印件等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五)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减轻科处罚款人民币3万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福州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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