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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报进口聚乙烯税号申报不实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福州保税区海关行政处罚案
    发布时间:2023-03-05 12:02:19  来源:海关总署网站  浏览:332次

    2018年3月2日,当事人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我关申报,从福州新港进口一票货物。该票报关单项下共申报2项商品,其中第二项货物申报品名为“初级形状比重小于0.94的聚乙烯”,型号规格申报为“成分含量LDPE,乙烯100%,颗粒状、灰褐色、拉丝级”,申报数量为74190千克,申报税则号列为39011000.01,申报单价为0.7美元,申报总价为51933美元。3月6日,当事人自查发现该第二项商品的税则号列申报错误,实际应为39011000.90,当日主动向我关报告该情况。经归类,认定上述报关单项下第二项商品的税则号列为39011000.90。

    经核实,该票报关单项下第二项商品“初级形状比重小于0.94的聚乙烯”申报税则号列为39011000.01,关税税率为3%,增值税率17%; 实际税则号列为39011000.90,关税税率为6.5%,增值税率17%。经计核,该第二项商品完税价格为人民币330388.83元,应缴纳税款为人民币81292.17元,漏缴税款为人民币13529.39元,货物价值为人民币411681元。

    以上行为有报关单、查验记录单、商品归类的复函(2018003号)、审价作业单、涉嫌违规的货物、物品漏缴税款核定证明书(福保关计字[2018]003号)、海关关于企业自查说明、货物清单、合同、发票、电子申报记录、税款专用缴款书、相关企业报告、相关人员笔录、营业执照、身份证明等材料为证。

    当事人作为报关企业,因工作疏忽致使进口货物发生申报不实情形,影响国家税款的征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了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

    鉴于该违规行为系当事人自查发现,并向海关主动报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科处罚款人民币3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福州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 6 个月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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