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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报进口聚丙烯违反海关监管规定马尾海关行政处罚案
    发布时间:2023-03-09 13:09:24  来源:海关总署网站  浏览:438次

    2005年10月13日,当事人以来料加工贸易方式向我关申报进口聚丙烯60411.23千克,经查实际进口货物为聚丙烯二次造粒料80.56877吨,该批货物进口后,被当事人以每吨5400元人民币出售,货款分批收取。

    2006年1月9日,当事人以来料加工贸易方式向我关申报进口聚丙烯97500千克,该批货物进口后,当事人将其中的56.675吨以每吨10450元人民币出售,共得款59.2254元人民币。

    2006年2月17日,当事人以来料加工贸易方式向我关申报进口聚丙烯122282.5千克,经查实际货物为75.34吨聚丙烯废碎料和64.1吨聚丙烯二次造粒料,该批货物进口后,当事人将其中的75.34吨聚丙烯废碎料出售,共得款32.7万元人民币;另将64.1吨聚丙烯二次造粒料发运晋江市,存放在泉州市。

    2006年3月21日,当事人以皮鞋、短裤等货物冒充进口的保税料件制成品向我关申报出口以骗取手册核销时被查获。

    当事人采用伪报品名、贸易方式和数量的手段,进口聚丙烯二次造粒料144.66877吨和聚丙烯废碎料75.34吨,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纳税款,构成走私行为;当事人以来料加工贸易方式进口聚丙烯,未经海关许可且未缴纳应纳税款,擅自将保税货物聚丙烯56.675吨在境内销售,构成走私行为。经我关计核,当事人上述走私行为,共偷逃税款人民币255381.51元。

    以上行为有进口货物报关单及随附单证、加工贸易手册、不起诉决定书、检察意见书、税款核定证明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查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扣留决定书、扣留笔录、扣留清单、先行变卖决定书、拍卖成交确认书、讯问笔录、询问笔录、涉案货物照片、营业执照复印件等为证。

    2008年7月4日,福州市人民检察院对陈长协作出不起诉决定。2017年4月13日,福州市人民检察院对陈长波作出不起诉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二)、(三)项、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没收违法所得32.353448万元人民币及走私货物64.1吨聚丙烯二次造粒料(已先行变卖,变卖款18.2万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福州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19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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