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6月25日至2017年4月25日期间,当事人向海关申报进口一般贸易项下电源、稳压电源、交流电源、交流稳压电源298票,申报规格均为交流电源,申报数量共计6033个,申报商品编号均为8504401500,对应进口关税税率0,申报价格共计人民币10892342.05元。
经海关核查发现,上述货物实际为:1、开关放大器20个,价值人民币13054.86元,应归入商品编号8543709990,对应进口关税税率0;2、数据解耦模块1个,价值人民币544.05元,应归入商品编号8517623400,对应进口关税税率0;3、直流稳压电源5912个,价值人民币10878743.14元,应归入商品编号8504401400,对应进口关税税率3%。
经核定,上述直流稳压电源的货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0878743.14元,漏缴税款共计人民币316857.13元。其中:2014年6月25日至2015年6月11日期间的94票报关单,违法货物的货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756557.92元,漏缴税款共计人民币80288.22元;2015年6月17日至2017年4月25日期间的204票报关单,违法货物的货物价值共计人民币8122185.22元,漏缴税款共计人民币236568.91元。
上述事实业已构成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
以上行为有:海关稽查材料、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证、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案件货物、物品税款计核证明书、海关查问笔录、询问笔录、当事人情况说明、情况说明、涉案货物的商品资料等为证。
对当事人于2014年6月25日至2015年6月11日期间的申报进口的报关单等94票项下直流稳压电源申报不实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17年修正)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
不予行政处罚。
对当事人于2015年6月17日至2017年4月25日期间申报进口的报关单等204票项下直流稳压电源申报不实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
科处罚款人民币118000元。
综上,共计科处罚款人民币118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第六十七、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海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之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