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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报进口强化液未按危险化学品申报检疫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海关行政处罚案
    发布时间:2023-03-13 21:23:43  来源:海关总署网站  浏览:396次

    当事人于2022年10月19日,以“一般贸易”监管方式向浦东国际机场海关申报从新加坡进口一批货物,共十四项货物,申报总价为FOB81422.08美元,其中第一项货物申报商品名称为“强化液”, 数量为280千克,申报价格为FOB24941.28美元,申报成分为1-甲氧基-2-丙醇35-45%,乙醇13-18%,水10-20%,甲醇5-10%;第二项货物申报商品名称为“强化液”, 数量为168千克,申报价格为FOB5710.32美元,申报成分为1-甲氧基-2-丙醇51-60%,异丙醇25-35%,水5- 10%,N-甲基-2-吡咯烷酮1-3%,低于报告水平的其他成分3-5%,2-甲氧基-1-丙醇0.2839%;第 三项货物申报商品名称为“稀释剂”, 数量为96千克,申报价格为FOB1440美元,申报成分为乙醇65-75%,1-甲氧基-2-丙醇15-25%,异丙醇5-10%,甲醇2-5%;第四项货物申报商品名称为   “稀释剂”, 数量为96千克,申报价格为FOB1440美元,申报成分为异丙醇75-85%,1-甲基-2- 丙醇15-25;第五项货物申报商品名称为“强化液”, 数量为100千克,申报价格为FOB5715美元,申报成分为乙二醇一丁基醚30-40%,乙醇10-20%,水10-20%,甲醇5-10%,二丙酮醇0.5- 5%,石油溶剂<1%,1-甲氧基-2-丙醇<0.2%;第六项货物申报商品名称为“强化液”, 数量为100千克,申报价格为FOB13400美元,申报成分为乙二醇一丁基醚32-40%,乙醇14-18%,水12-16%,甲醇5-9%,二丙酮醇0.5-4%,石油溶剂<1%,1-甲氧基-2-丙醇<0.2%;第七项货物申报商品名称为“强化液”, 数量为60千克,申报价格为FOB10455美元,申报成分为1-甲氧基-2-丙醇25-35%,乙醇15-25%,水13-23%,甲醇5-10%;第八项货物申报商品名称为“强化液 ”, 数量为40千克,申报价格为FOB4704美元,申报成分为正丁醇15-30%,1-甲氧基-2-丙醇15-30%,水10-30%,甲醇5-20%,硫酸<0.2%;第九项货物申报商品名称为“稀释剂”, 数量为16千克,申报价格为FOB319.2美元,申报成分为甲醇75-85%,1-甲氧基-2-丙醇5-15%,正丁醇5-15%;第十项货物申报商品名称为“稀释剂”, 数量为32千克,申报价格为FOB638.4美元,申报成分为乙醇70-80%,乙二醇一丁基醚5-15%,异丙醇5-10%,甲醇2-5%,水<1%;第十 一项货物申报商品名称为“稀释剂”,数量为32千克,申报价格为FOB388.16美元,申报成分为乙醇70-80%,乙二醇一丁基醚5-15%,异丙醇5-10%,甲醇1-5%,水<1%;第十二项货物申 报商品名称为“强化液”, 数量为40千克,申报价格为FOB9000美元,申报成分为1-甲氧基-2- 丙醇25-35%甲醇20-30%水10-20%二氧化钛5-10%烯丙基缩水甘油醚<0.2%;第十三项货物申报商品名称为“强化液”, 数量为96千克,申报价格为FOB2867.52美元,申报成分为水30-40%甲醇20-30%二丙酮醇20-30%N-甲基-2-吡咯烷酮2-5%1-甲氧基-2-丙醇<2%;第十四项货物申报商品名称为“稀释剂”, 数量为32千克,申报价格为FOB403.2美元,申报成分为甲醇100%,上述货物申报货物属性均为“正常”。经海关查验并认定,上述货物属性实际应申报为 “件装危险化学品 ”并需进行检验,与申报不符。商品货值为人民币587494.46元。

    当事人未按照规定向海关如实申报并进行商品检验。上述事实业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相关规定的行为。

    以上行为有查问笔录、情况说明、进口货物报关单、海关货物查验记录单、危险特性分类鉴定报告等为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70490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上海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3年02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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