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于2013年9月至2015年4月期间,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出口12批次四氯苯醌,申报数量共计75520千克,申报总价为428720美元,申报商品编号为2914700090,出口退税率为9%。
经查,上述货物商品编号应为2914700013,出口退税率为0,且需提交农药登记证明,当事人无法提交。
以上事实业已构成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
以上行为有:海关出口报关单证、海关进出口货物商品归类认定书、海关查问笔录、出口退税查询资料、当事人提供的情况说明等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189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一级海关(上海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之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押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