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于2016年2月25日、2月28日分3票由日本进口货样广告品A项下货物,包括左前翼子板检具等8项货物,申报总价CIF660000人民币,申报商品编号分别为90318090.90。
经查,上述3票货物应分别于2015年12月29日、2016年1月12日、2016年1月2日复运进境,经核定,货物价值为人民币660000元。
上述事实业已构成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
以上行为有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证、ATA单证、海关查问笔录、情况说明及当事人书面陈述等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66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上海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