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于2012年12月27日至2014年7月17日期间,先后14次向海关申报出口一般贸易项下左右中门柱加强板模具等货物共计520362千克,申报商品编号均为8480411000,对应出口退税率15%,申报价格共计5136634美元。经海关归类认定,上述货物均应归入商品编号8207300090,对应出口退税率13%。
经核定,上述货物的申报价格共计人民币31763487.83元。
上述事实业已构成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
以上行为有: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海关查验记录单、海关进出口货物归类认定书、商品资料、出口企业退税登记证、查问笔录、情况说明等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五)项之规定,决定:
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不服海关决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一级海关(上海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二○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